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檢舉辦法

民國 7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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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
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
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