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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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人數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每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以一人為原則。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代表人數逾十人者,得增列一人,逾二十人者,得增列二人,餘類推。
委員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 3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召集人三人至五人,由主席團就委員中指定之。
第 4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未成立前,代表所繳代表資格證明文件,由秘書處彙呈主席團轉交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 6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配置秘書、幹事及其他人員若干人,由秘書處派充之。
第 7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資格發生問題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8 條
代表資格審查審查結果,認為有不合格應予撤銷代表資格者,應分別繕具審查報告送經主席團提大會決定。
第 9 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將審查結果繕具總報告書,送經主席團報告大會。
第 10 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