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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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配合國家建設,設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農、林、漁、牧及糧食行政事務。
第 2 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畜牧處。
三、輔導處。
四、國際處。
五、科技處。
六、農田水利處。
七、秘書室。
第 4-1 條
本會設農糧署、森林及自然保育署、水土保持局、農業金融局、試驗所、研究所及改良場,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本會設漁業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本會設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包括農、林、漁、牧業,下同)政策、法律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施政計畫、中、長期發展方案與重要業務項目之擬訂、策劃、督導及管制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地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四、關於國內外農業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農業發展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資訊、電子化政策與相關業務之策劃、推動、協調、督導及計畫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農業企劃事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畜牧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畜牧政策、法規、產銷計畫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畜牧生產所需種畜、種禽、資材規格與品質之檢驗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畜牧生產與專業區之統籌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重要畜牧工程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畜產品試驗研究與品質管制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畜牧團體之聯繫、督導與畜牧人才之培育及訓練事項。
七、關於畜牧事業產生污染之防治策劃及督導事項。
八、關於畜牧場登記管理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動物保護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畜牧事項。
第 11 條
輔導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會輔導、農民福利及農業推廣政策、法規之擬訂、策劃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會選舉罷免事務之擬訂、策劃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農會人事、會務及財務等之考核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會經濟事業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五、關於農會振興之擬訂、策劃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人力政策之研擬及配合事項。
七、關於農業推廣人員及農民之培育、訓練、選拔及表揚事項。
八、關於休閒農業、農業文化及農村生活與環境改善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策劃、運用、保管及督導事項。
十、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之發放及農民保險之配合事項。
十一、關於農業保險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農民輔導事項。
第 12 條
國際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農業合作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策劃、推動、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關於農產品國際貿易政策及國際行銷之策劃、推動、協調、配合及進口農產品之同意事項。
三、關於農業技術援外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參加國際農業諮商會議及其他活動事項。
五、關於國際性、區域性與雙邊農業合作之推動、協調、聯繫及配合事項。
六、關於國際農業機構之聯繫、支援及合作事項。
七、關於農業人員出國、研習及考察事項。
八、關於農業對外宣導書刊與其他視聽資料之編製及交換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農業合作及交流事項。
第 12-1 條
科技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科技政策、法規、重大方案與施政計畫之研擬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科技先期作業與預算編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關於本會所屬農業試驗所、研究所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農業科技研發計畫之審核、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前瞻性、跨領域農業科技研發與成果推廣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農業科技園區業務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關於農業科技研發成果衍生智慧財產權管理與技術移轉之推動及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農業科技研發及行政事項。
第 12-2 條
農田水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田水利政策、法規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農業水土資源調查規劃、開發利用之策劃、督導、協調及推動事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及其有關業務之策劃、督導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灌溉、農田排水、農地重劃等農田水利計畫與重要農業工程之策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五、關於配合民生及工業用水調撥支援用水之聯繫、協調事項。
六、關於配合農糧政策調整規劃調配用水之協調事項。
七、關於水污染影響農業之調查、督導及配合事項。
八、關於農業水利科技發展及農田水利人才組訓之策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農業生產環境改善工程之推動及配合協調事項。
十、關於農田水利會多角化經營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農田水利及農業工程事項。
第 13 條
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議事、文稿審核、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 1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關於農業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農業發展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事項。
三、關於農業法規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農業發展基金之審核事項。
五、主任委員或委員提議之審議事項。
第 16 條
本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四人至六人,參事六人,處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一百零九人至一百二十三人,秘書六人,稽核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五十六人,秘書三人,稽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二十人,由技正兼任;專員四十二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一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門委員二人、技正十一人、稽核一人、專員五人、技士十五人、科員十五人、辦事員五人、書記五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 18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9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0 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1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條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3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專家或學者為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4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 25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於行政院組織法暨農業部組織法通過生效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