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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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爭議處理、移轉及歸還等,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以下簡稱促參專業人員)承辦或經促參專業人員審核或協辦。
第 二 章 資格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第 5 條
促參專業人員除依前條喪失資格者外,其資格不因調任其他機關、本職異動而受影響;退休(職)、資遣或辭職五年內回任機關辦理促參業務者,亦同。
第 三 章 訓練、考試及發證
第 6 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以培養具備促參案件相關行政作業所需基本促參法令及實務知識為主。其訓練課程、考試科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7 條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代訓機關(構)辦理前項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第 8 條
機關(構)辦理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費用。
第 9 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五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得分達總(滿)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個別課程無低於百分之五十情形者為及格。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
第 10 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及格證明,除各機關所屬人員不予收費外,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遺失補發、污損或破損換發者,亦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格證明者,應按前項規定繳納費用,並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及格證明及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前項不予發證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第 12 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構)申請複查。
第 四 章 管理及獎勵
第 13 條
主辦機關對其促參專業人員應列冊以電子資料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集主辦機關促參專業人員實施在職訓練。
第 15 條
促參專業人員辦理促參案件績效優良者,主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