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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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其收支、管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構辦理,並由國防部軍人保險監理會(以下簡稱軍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構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軍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行政院備查。
本準備金收支運用情形,應由承保機構按月報軍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應提軍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第 4 條
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
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
三、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及修正生效後屬於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應計給之給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審核、編列預算撥補之收入。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
第 5 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支出。
二、管理運用所需之支出。
三、軍保監理會執行監督業務所需相關支出。
四、其他法定支出。
第 6 條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
三、存放於承保機構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
第 7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第 8 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規模應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積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基金中排名在前三分之一,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二分之一。
第 9 條
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