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

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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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
一、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各學系為四年。
二、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轉學生為二年。
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各科為二年。
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
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
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內政部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得經服務機關層報內政部申請進修;經核准者,應於進修期滿後補足服務年限:
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
二、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各學系畢業學生服務滿三年以上;碩士班全時在職畢業學生、學士班四年制轉學生及二年制技術系畢業學生服務滿一年六個月以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各科畢業學生服務滿一年六個月以上,至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自費進修與警政或其本職具有密切關係之科目,並持有入學許可證等必要文件。
前項進修人員於進修碩士或博士學位前,應覓具連帶保證人填具進修保證書(如附件),保證國外進修二年以內;國內進修三年以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增加之服務年限,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
第 4 條
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第 5 條
賠償教育費用項目內容規定如下:
一、生活津貼:以在學期間實際所領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以月份計算實際領受數額計算。
三、服裝費:自入學起至畢業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種類及數量之價格計算。
四、書籍費:以在學期間實際領用數額計算。
五、見學費及實習費:按實際使用數額計算。
賠償教育費用計算標準,依畢業學生在學期間實際領用前項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由各校分別核算及公告之。
第 6 條
教育費用之賠償,應由各校以書面通知畢業學生及連帶保證人限期繳納,並通知其原服務單位。屆期未繳納者,由各校依法追繳。
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應於接獲各校前項書面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但有具體事實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以每月為一期,至多三十六期向各校申請分期繳納。畢業學生或連帶保證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一倍之分期繳納期數。
前項經分期繳納期數有一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第 7 條
各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並由連帶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書各一份,送學校保存。
前項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內定之。
第 8 條
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各校招生簡章內定之。
第 9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冊報回役。
第 1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離職之各校畢業學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服務年限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