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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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科學園區,指下列二者:
一、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科學園區。
二、民間籌辦、開發經行政院核定併入之科學園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性別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 4 條
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
第 5 條
管理局辦理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
第 6 條
管理局辦理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