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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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聯防組織,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為因應突發事故發生,避免事故擴大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共同組設之組織。
前項相關運作人,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
相關運作人組設之聯防組織,應置組長;其組長由參與該聯防組織之相關運作人(以下簡稱組員)推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團體擔任。
第 3 條
聯防組織之分類如下:
一、全國性聯防組織:指相關運作人之運送行為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且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應申報運送表單者,依其業別、化學物質種類、狀態或用途等方式成立之組織。
二、地區性聯防組織:指相關運作人之運作行為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依其業別、區域或運作量等方式成立之組織。
全國性聯防組織之相關運作人應組設於同一聯防組織,並規劃責任區;其責任區應含括運送路線,並以事故發生時,組長或組員於二小時內可抵達事故現場提供支援之範圍規劃。
第 4 條
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
運送行為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者,其所有人委託運送時應委由已加入同一全國性聯防組織之運作人運送。
第 5 條
組長及組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填具聯防組織設立計畫,全國性聯防組織由組長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地區性聯防組織由組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聯防組織設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編組(含責任區規劃)。
二、任務。
三、管理。
四、相關運作人名冊。
五、應變聯絡資訊(含緊急聯絡人及專業應變人員)。
六、可提供救災支援設備器材清冊。
七、工作實施計畫。
八、支援事項協定,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者,應另檢附其契約影本,其契約應載明符合聯防組織要求之事故應變委託服務範圍及項目。
九、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及同意書。
十、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補充資料。
第 6 條
聯防組織應依前條備查之設立計畫內容實施。
全國性聯防組織應於責任區範圍內,具備適當防護、應變及清理設備器材。
第 7 條
聯防組織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前,組長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報請備查。
組員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資料送組長辦理前項之重新備查。
第 8 條
全國性聯防組織變更下列各款之一者,組長應重新報請備查:
一、聯防組織提報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
二、聯防組織之責任區範圍。
三、聯防組織之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送類型及其包裝。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變更,應於運送前完成。
組員應檢具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變更資料送組長辦理第一項之重新備查。
第 9 條
聯防組織變更下列各款之一者,組長或組員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變更:
一、組長。
二、組員。
三、應變聯絡資訊。
四、可提供救災支援設備器材清冊。
組長或組員未依前項期限完成變更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日內完成變更。
組長變更者,應由新任組長檢具推派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 10 條
聯防組織應每年辦理訓練或演練一次以上,組長及組員應每年參加聯防組織訓練或演練一次以上。
前項訓練內容包括應變安全注意事項或個人防護設備等;其訓練或演練紀錄由組長保存三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就聯防組織設立計畫內容及整體救災功能進行查核,查核項目包含書面檢核及實作測試;組長及組員應配合辦理。
第 12 條
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除採取應變行為外,並得啟動聯防組織協助支援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支援之費用,由該事故之運作人負擔。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
一、相關運作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
二、組長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
三、組長或組員一年內二次經主管機關查核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設立計畫內容實施。
四、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備適當防護、應變及清理設備器材。
五、組長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新報請備查。
六、組長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新報請備查。
七、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運送前完成變更。
八、組員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提供變更相關資料送組長。
九、組長或組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變更。
十、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參加訓練或演練。
十一、組長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保存紀錄。
十二、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配合查核。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日,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