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

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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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七條制定之。
第 2 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應審查成績者,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軍法人員聲請審查成績,應開具履歷,陳明擬取得轉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司法官之資格,檢取最後連續制作之判詞三十份或其他與審判有關之著作或文稿,連同學歷經歷及登記合格之證明文件、證明書之印花稅費,暨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四張,呈由中央主管軍法機關分別核轉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
第 4 條
司法院為審查轉任最高法院推事之軍法人員成績,設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
轉任其他司法官之軍法人員成績,由司法行政部設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 5 條
司法院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或司法院秘書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庭長推事。
二、司法院參事。
三、司法院及所屬其他職員曾任簡任推事者。
第 6 條
司法行政部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長指派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長指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
二、司法行政部參事司長。
三、司法行政部所屬簡任推事。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及前條第二款人員,以曾任司法官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為限。
第 8 條
軍法人員成績之審查,由主任委員分配委員一人或二人初審,初審完竣,應擬定分數,加具評語,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決定,以七十分為及格。
前項審查認為必要時,得調閱訴訟卷宗或加以面詢。
第 9 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軍法人員,經審查成績認為僅能勝任較低一級之司法官者,得改以同條例第四條或第五條之司法官予以及格。
第 10 條
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有事故時,由資深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須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須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1 條
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應分別陳報司法院院長或司法行政部部長。
第 12 條
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應將前條審查結果,連同應發還各件,函由中央主管軍法機關轉飭聲請人員知照具領,其經審查合格者,并應填發證明書,一併函送給領。
軍法人員擬轉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簡任司法官聲請審查者,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應將審查結果互送備查。
司法行政部對於軍法人員以簡任司法官審查合格者,并應開列員名,呈報行政院備查。
第 13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