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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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庫之公告。
第 6 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 7 條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第 8 條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第 9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第 三 章 水權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用水時間。
(二)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 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第 12 條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水利建造物之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依實際狀況就水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檢核更新,並於水權展限申請時,併送水權主管機關作為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參考。
第 13 條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第 14-1 條
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得核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第 1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第 22 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潮汐觀測資料年報中距離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第 24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第 25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第 26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第 33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第 35 條
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37-1 條
自來水未到達地區、以簡易自來水方式供水地區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供給家用及公共給水水權登記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優先核給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第 3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其審查、補正、履勘、公布、異議處理、登入臨時用水登記簿、執照之製定,準用水權登記規定。
第 39 條
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40 條
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除換發或補發狀、照之年、月、日外,其餘記載事項均應與原狀、照同。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驗、核准文件發給、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記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定。
第 43 條
申請人應將水利建造物之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興辦水利事業申請時,認其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刪除)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第 4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洪潦,指洪水及積潦;水道流量超過其水道可能容洩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足以浸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減河,指專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開闢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適當地點再歸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暫儲於低窪地區。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新闢水道,指為防洪而引水或洩水新闢之水道;其兼為航運利用者,視同運河。
第 48 條
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
第 49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所稱可能被淹沒之土地,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水庫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水面及必要之保護帶。
第 50 條
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或管理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51 條
設有洩洪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水庫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前條防洪操作及緊急運轉措施辦理。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設防之水位,指由主管機關公告分級之警戒水位。
第 53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
第 5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期間。
第 55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防汛之機關,於防汛期內,每日應將水位通報主管機關;洪水盛漲時,應即將水位分送有關機關,並將設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勢摘要通報主管機關;撤防後,將防汛經過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5-1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應經許可之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
第 55-2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酌予補償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以合法者為限;第二項所稱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指尋常洪水位以上至河川區域線之土地。
第 56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指由堤防建造物與堤外土地相接線起至河槽臨水之邊線為止。
第 57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
第 58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
第 59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第 6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指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河工費,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防洪受益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用。
前項河工費,不包括渠化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包括防洪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 6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及儀器製造。
第 62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供水量,指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第 64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指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受保護之區域。
第 6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而取水、用水者。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申報納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權,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記載事項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機關為因應枯旱之合法水資源調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為水權登記,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令其辦理水權登記,其未依所訂期限辦理而取水、用水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圖、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