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民國 8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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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國內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對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
第 6 條
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群慣用之語言。
第 7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業者公司、商號名稱。
經連續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限制其營運路線許可;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其經營權。
第 8 條
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