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航行規則

民國 6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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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輪船日間航行,應於船頭懸掛自定船旗,船艉依規定懸掛商船旗,兩旗不得懸掛一處。
第 3 條
輪船夜間航行,自日入起至日出止,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設置號燈:
一、各輪須於船頭桅杆及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並於船之左舷設一紅色燈,右舷設一綠色燈,紅綠兩燈背面,各設矩式遮蔽器具,不使燈光互相映射後方。
二、輪船拖帶船隻時,於桅杆白燈下,加懸白燈二盞,高下相離約六英尺。每一拖船,須各於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 4 條
輪船夜間停泊,應於船頭桅杆,懸一白色明燈。
第 5 條
輪船如遇中途擱淺或機器損壞不能行駛時,在日間,應於明顯之處,上下連掛黑球兩個,在夜間,除照平常懸一白色明燈外,並應於掛黑球之處,換掛紅色燈兩盞。
第 6 條
帆船夜間航行,須於船上明顯之處,懸一白色明燈。
第 7 條
漁船在河道夜間捕魚時,須於船頭船艉,各懸一白色明燈。
第 8 條
兩輪船迎頭相遇,應各靠右邊讓路,使他輪得向本輪左邊駛過。
第 9 條
兩輪船縱橫相遇,如甲輪見乙輪在本輪船頭之右者,應察看情形,或減少速力,或立即停輪、倒輪後退,讓避乙輪所行之路,甲輪既經讓路,乙輪亦應察看情形,設法讓避,不得逕向甲輪前面橫駛而過。
第 10 條
兩輪船同一方向行駛,後輪欲越過前輪時,除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鳴放汽號外,應避前輪所行之路。但遇河道狹窄交叉或轉彎處,不得爭先越過。
第 11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帆船亦適用之。
第 12 條
帆船在內河航行,平時除無他項阻礙外,應靠船右河岸行駛。
第 13 條
兩帆船互相接近有碰撞之虞時,兩船之一艘,應照左列規定,避讓航路:
一、自由行駛之船舶,應讓用帆行駛之船舶。
二、自由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逆水者應讓順水者。
三、用帆行駛之船舶相近時,其順風者應讓逆風者。
第 14 條
輪船與帆船相遇,輪船應讓帆船行駛之路。
第 15 條
輪船通語之汽號如左:
一、短聲汽號一響,表明本船向右。
二、短聲汽號二響,表明本船向左。
三、短聲汽號三響,表明本船倒退。
第 16 條
兩輪船前後行駛,如後輪欲越過前船時,應放長聲汽號三響,短聲汽號一響,通知前船,於未接前船答允汽號前,不得爭先越過。
前項情形,前船不允許後輪越過者不答,允許者應以相同之汽號答放。但不得無故不答。
第 17 條
輪船越過帆船時,除緩輪前進外,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第 18 條
輪船遇左列情形,除緩輪前進外,每二分鐘應放長聲汽號一響。
一、遇霧、雪或大雨視界不良時。
二、經過河道交叉曲折轉彎時。
第 19 條
輪船於航行中除遇求救時,應連放汽號或霧號,或擊警鐘,或用通話旗號,夜間或兼放藍火至遇救時止。
第 20 條
輪船在河道交叉狹窄曲折轉彎或堤岸低陷之處航行時,應緩輪慢行。
第 21 條
船舶於航行中遇有他船求救時,除本船亦在危險中外,應立時盡力施救。
第 22 條
船舶不得將含油物質、污水、垃圾、煤屑、塑膠物品及沙石等,任意投棄入水,應予貯存運岸處理。
第 23 條
船舶不得在河道中流或交叉轉彎處停泊。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
第 25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航政機關得停止該船舶航行。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