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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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如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派相關人員代表出席。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大陸政策工作計畫或方案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大陸工作法規制(修)訂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跨部、會大陸工作之協調與聯繫事項。
四、其他有關大陸工作之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以每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程,應依左列次序編列之,並區分為秘密及普通部分: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8 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性之事項,得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或臨時議案)。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 9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下次會議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及紀錄之秘密部分,應由本會秘書處於會後收回,但出、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極機密及絕對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回參閱,惟應注意妥慎保管。
前項會議議程及紀錄之保密,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左:
一、本會顧問、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12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或指定機關統一發布。
第 13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處辦理之。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