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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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環境教育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環境影響評估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公害防治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環境檢驗監測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五、公害糾紛處理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六、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辦理有關環境保護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七、其他受有關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環境保護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研究設計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所務。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所置雇員三人至五人。
第 6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得聘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工作,由本所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任之,並依規定酌支鐘點費。
第 9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