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

民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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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劃分,規定如附表。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區指揮官一人,區副指揮官二人。
第 4 條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定期辦理年度傳染病之急重症、幼兒、血液透析、孕婦或其他特殊病人轉運送演練。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區內、外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與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
第 5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區指揮官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轄區病例研判、疫情調查、醫療機構感染管制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轄區醫院、病床、人力之指定、徵用、徵調及各項調度。
三、啟動轄區醫療機構隔離治療傳染病病人。
四、跨直轄市、縣(市)發生疫情時,協助指揮中心調度傳染病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五、協助規劃疫後之復原工作。
六、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轄區特性、醫療設施分布,指定轄區隔離醫院,收治需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再依轄區防疫公共衛生需求,經諮詢區指揮官後,自隔離醫院中指定重點照護醫院。地方主管機關應將隔離醫院及重點照護醫院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隔離醫院傳染病緊急醫療照護能力分級基準,據以辦理分級評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隔離醫院參加能力分級評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評定結果,經諮詢區指揮官後,指定核心照護醫院。
核心照護醫院,應協助提升傳染病防治醫療網隔離醫院傳染病照護能力。
第 7 條
隔離醫院應聘任台灣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至少一人。但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無感染症專科醫師者,得聘任前一年參加專業學會認可之醫院感染管制訓練之專科醫師。
第 8 條
隔離醫院之指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得重新指定或展延一次;展延期間,至多為三年。
隔離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未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隔離病房之相關規定。
二、未符合前條規定。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廢止指定必要。
第 9 條
隔離醫院收治傳染病病人,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就地收治。
二、因防疫公共衛生需求,必要時,得轉至重點照護醫院或其他指定處所。
三、傳染力強且致死率高,從境外移入或本土侷限性傳播時之特殊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轉至核心照護醫院。
未發生傳染病疫情時,隔離醫院得將傳染病隔離病房移作一般病房使用。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收治傳染病病人之處所,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隔離醫院於有傳染病病人時,應依前條規定予以收治或採取必要救治措施;無法提供適切收治或採取必要救治措施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安排轉診或報主管機關協助。
第 11 條
隔離醫院對於主管機關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政策、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之查核,均應充分配合,並訂定包括分艙分流收治之傳染病緊急應變計畫及定期辦理演練。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隔離醫院,應就可運用之人力、物力、設施及交通運輸工具,進行建檔及動員規劃,並不定期實施演練。
第 13 條
隔離醫院於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或區指揮官指示優先收治傳染病病人,並於必要時,啟動隔離醫院一定區域予以隔離治療,或採分艙分流或分區照護。
前項醫院及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設立之隔離處所,應配合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之運作。
區指揮官經評估有啟動隔離醫院或請求跨區協助支援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指揮中心指揮官同意;有緊急狀況時,得先以口頭報准,並於啟動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啟動之解除,以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之日期或指揮中心解散當日為解除日。指揮中心得先口頭通知被啟動醫院,並於啟動解除後三日內補送書面。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隔離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得酌予補助。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但指揮中心成立超過一年者,得依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補助其與指揮中心成立前一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隔離醫院之專任感染管制人員,得酌給津貼補助。
前二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