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組織條例

民國 8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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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環境輻射偵測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環境中天然輻射之偵測事項。
三、放射性落塵之偵測事項。
四、食物及飲用水放射性含量之偵測事項。
五、核設施及放射性物質使用單位周圍環境之監測事項。
六、放射性產品與廢料處理、貯存、運輸及最終處置等場所周圍環境輻射之監測事項。
七、核設施意外事故之環境輻射偵測及放射性分析事項。
八、國民輻射劑量之評估事項。
九、環境輻射偵測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輻射偵測結果異常情形之立即發布事項,並應定期公布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之相關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事項。
第 3 條
本中心設輻射偵測技術組及放射化學分析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 5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主任處理本中心業務。
第 6 條
本中心置組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由技正兼任;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或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四人至十七人,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工作站,置站主任一人,由技正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各種專案小組,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12 條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