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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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紀律委員會設委員十五人,其人選經各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由議長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 3 條
紀律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互推之。
第 4 條
紀律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6 條
被移付懲戒之代表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 7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大會交付之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口頭道歉。
三、書面道歉。
四、停止出席大會會議一次至八次。
第 8 條
紀律委員會之懲戒審議應繕具報告書,提請大會決定之。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懲戒,大會得同時決議,如當事人於限期內不提出道歉時,則依前條第四款處理之。
第 9 條
紀律委員會配置秘書及其他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 10 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