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與其他有關民防事務器材設備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

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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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
二、其他有關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器材設備。
第 3 條
民防團隊應結合所掌理編管業務特性及動員能量,並參考災害防救、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實施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事宜。
第 4 條
民防團隊應配合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實施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服勤事宜。
第 5 條
民防團隊應配合災害防救、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全民防空演習實施,參與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訓練、演習事宜。
第 6 條
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之調查、統計、異動校正、編管及運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有關民防事務器材設備之調查、統計、異動校正、編管及運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將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檢查及辦理評核。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