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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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回收廢棄物,其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其廢棄物種類與前二款相同者。
第 3 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執行機關變賣所得者。
二、執行機關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執行機關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執行機關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執行機關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六、執行機關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變賣所得者。
七、執行機關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者。
八、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第 4 條
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第 5 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第 6 條
執行機關以提撥前條第二款獎勵金之方式,運用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時,應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適用同一獎勵金提撥比率,其規定如下:
一、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
二、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
三、執行機關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百分之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執行機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家戶垃圾減量率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公務統計報表為準;其計算方式及統計資料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統計報告之規定。
第一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品)、個人獎勵金、廢棄物稽查獎勵金及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獎勵金、獎勵品及其他獎勵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