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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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危害:指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安全功能劣化,而顯著降低對民眾健康及安全之保障。
二、運轉技術規範:指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
(一)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
(二)運轉限制條件。
(三)偵測試驗要求。
(四)設計特性。
(五)行政管理。
三、特殊安全設施:指附件一所定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統。
四、強制停止運轉、解聯: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設備故障或其他不正常情況,必須立即停止運轉、解聯,以進行檢修或改正,無法延至星期六零時以後執行者。
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第 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 4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第 6 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
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第 8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此限。
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