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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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三、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三款證明資格文件如下:
一、經建築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應繳送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者,應繳送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即審查,合格者發給建築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證書;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及證書費。
申請手續不完備者,應將應行補正事項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發給開業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書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三份。
二、戶籍謄本或身分證件影本一份。
三、建築工程經歷證明文件一份。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建築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六、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五張。
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於依建築師檢覈辦法申請檢覈及格者,免予檢附。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經歷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或事業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在專科以上學校服務者,應繳驗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由該校出具講授建築主要學科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證明書應經認證。
第 7 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遺失者,得檢附申請書、證書費、照片,依第二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補發。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第 8 條
建築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第二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換領。
第 9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核轉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提出,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即核轉遷移後之主管機關。
接受核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於核准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原開業證書,並副知該建築師原加入之建築師公會。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指建築師辦理登記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共同組織建築師公會者,指二個以上鄰近直轄市、縣(市)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人數,均不足九人,或任一個不足九人者。
前項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應申請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其名稱應冠以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行政區域名稱;必要時,得予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定之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共同組織之建築師公會,為其會所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
第 12 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公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13 條
全國公會出席之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公會按年繳納全國公會之經費,於全國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15 條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
前二項之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應由受處分之建築師繳交各該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其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全國公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建築師證書、開業證書及各類申請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