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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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特設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八、其他廉政事項。
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有效評議廉政業務之推動,並提供專業諮詢,設廉政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置廉政審查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就法律、財經、工程等相關專業領域代表、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 8 條
本署籌備及成立,因調配人力移撥、整併員額及業務所需之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整併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