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民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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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及司法機關收受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直系卑親屬亡故,須獨自扶養該卑親屬之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第 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第 4 條
經濟困難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 5 條
依第二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
第 6 條
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標準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