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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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視其溫濕條件狀況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附圖甲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及食鹽。
二、附圖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食鹽、維生素乙及維生素丙。
三、附圖丙區之溫濕作業環境者,雇主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從事搶救人員、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排水系統等設備或經核准從事間歇性作業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通風,依作業面人數、有害氣體、礦道掘進深度、溫濕條件等妥為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沖淡或排除有害氣體之必要通風量及通風速度。
二、通風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專用坑道得增至六百公尺。
三、入風坑之通風量,應以一日中同時在坑內作業之最高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有自然發火或其他特殊安全原因時,依礦場安全相關法令辦理。
第 5 條
雇主對坑內照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應勞工使用合格有效之帽用安全燈,其照明在照度計貼近帽燈測定時,不得低於二千米燭光。但坑內如無火災爆炸危險之虞時,得以其他相同照明性質之燈具代替。
二、捲揚機室、排水機室、扇風機室等設有機械設備供勞工作業或休息之場所,其照明不得低於一百米燭光。
第 6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於百分之十九時,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應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清潔之飲用水。
第 9 條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設置更衣櫃、盥洗設備及浴室。浴室內並應經常供應充足溫水及肥皂等清潔用品。
第 10 條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依下列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明顯標示之。
二、男女廁所之便坑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一百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二十五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六十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物滲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餐廳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第 11 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坑內作業時,應置備不滲透性工作鞋,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13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每週應確認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並採必要之措施。其採用自然通風之坑內作業場所,於季節更換之際應每日為之。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