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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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第 3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個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二、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個人、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以下簡稱為人民團體)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
三、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設立之附設社會教育機構。
四、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社會教育機構。
第 4 條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創辦人與主管之國民身分證明影本及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與經費來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個人、法人或人民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前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或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社團法人以外之人民團體申請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人民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具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人民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社會教育機構之紀錄。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社會教育機構事項。
第 5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應冠以私立字樣。
三、應標明其種類。
四、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五、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冠以法人或人民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第 6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置主管一人,並以專任為原則。
第 7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設立者,應由創辦人於一年內檢具第四條所定文件、資料,申請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者,並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第四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立案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立案,並通知申請人;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
第 10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對外懸掛招牌,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名稱相符。
第 11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
第 12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 13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 14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董事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第 15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第 16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立案後,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並應開設社會教育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或人民團體之收入統籌運用。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盈餘應用於機構運作之需,不得分配予個人。
第 19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之展演或其他活動,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
第 20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有變更創辦人、主管、設立種類或名稱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21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需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核准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館舍增加使用空間;縮減,指館舍減少使用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23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年。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立案。
第 24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自請歇業者,應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立案。
第 25 條
財團法人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廢止立案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無章程之規定時,歸屬於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教育事業之用。
第 26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構獎勵之:
一、辦理社會教育績效卓著。
二、對教育有特殊貢獻。
三、擴充或增置設施、設備、館藏或圖書,對社會教育確有貢獻。
第 27 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座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器材等設施或設備。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第 2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接受獎勵所增添或購置之財物,應列入其財產清冊,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9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社會教育,違反設立目的、核准內容或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活動。
四、廢止立案,命令解散。
第 3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其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