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辦法

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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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第 3 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現役軍人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費。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費減免。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學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一、家長在職服務相關證明文件;家長應徵召服現役者,應有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在營服役證明。
二、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5 條
依本辦法為學費減免,其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中等學校:公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施辦法。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減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7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費,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