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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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 3 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1 條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真相。
第 3-2 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第 4 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
第 5 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第 6 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
第 7 條
受難者之賠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訂定標準。
賠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定之。
第 8 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
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
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10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第 11 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照顧弱勢受難者家屬生活,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第 12 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 13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 14 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第 15 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6 條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