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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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消防業務有功之消防人員,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消防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消防獎章:
一、冒險搶救重大災害或及時防止重大災害發生,減少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有具體事蹟。
二、因執行職務致重傷或失能。
三、執行救護工作,冒險犯難,有具體事實。
四、對有關消防學術、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工作,具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前項所稱消防人員,指各級消防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消防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兩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消防獎章之樣式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依本辦法請頒獎章,應由各級消防機關填具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層報本部審查合格後,由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消防獎章之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消防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6 條
符合請頒消防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領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