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處務規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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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組、室、中心:
一、綜合規劃組,分四科辦事。
二、古蹟聚落組,分四科辦事。
三、古物遺址組,分三科辦事。
四、傳藝民俗組,分三科辦事。
五、秘書室,分二科辦事。
六、人事室。
七、政風室。
八、主計室。
九、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分三科辦事。
第 5 條
綜合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化資產相關法規之擬議及諮詢。
二、文化資產相關資料與出版品之徵集、典藏、出版、數位化及推廣。
三、文化資產之調查、整合及教育推廣。
四、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之保存、國際交流之規劃及執行。
五、國會與地方聯絡、媒體交流及宣傳行銷。
六、其他有關綜合規劃事項。
第 6 條
古蹟聚落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定古蹟、重要聚落之指定、登錄、公告、廢止及變更。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
三、國定古蹟及重要聚落之調查、研究、活用及獎助。
四、國定古蹟、重要聚落保存區之規劃。
五、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活用。
六、其他有關古蹟聚落事項。
第 7 條
古物遺址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國寶、重要古物、國定遺址、水下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廢止及變更。
二、古物、遺址、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三、國寶、重要古物、國定遺址之調查、研究及獎助。
四、國定遺址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區之規劃。
五、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古物、遺址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六、其他有關古物遺址事項。
第 8 條
傳藝民俗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重要傳統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之研究調查、指定、廢止、變更、傳習、獎助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與其保存者之列冊、指定、廢止、傳習及保存維護。
三、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間辦理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普查、登錄及保存維護。
四、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瀕臨滅絕之傳統藝術、民俗保存維護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傳統民俗與保存技術之人才育成及推廣。
六、其他有關傳藝民俗事項。
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研考、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務、採購及財產管理。
二、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三、不屬其他各組、室、中心事項。
第 10 條
人事室掌理本局人事事項。
第 11 條
政風室掌理本局政風事項。
第 12 條
主計室掌理本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
二、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技術之基礎及應用研究。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諮詢及支援。
四、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技術之國際合作交流。
五、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人才之育成。
六、其他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研究事項。
第 14 條
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5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