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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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條例,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 2 條
本基金會之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 4 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 5 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究。
二、研發原住民族語言教學。
三、典藏原住民族語料。
四、編纂原住民族語辭典。
五、建置原住民族語言資料庫。
六、推廣使用原住民族語言。
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及發行學習教材。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事項。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如因故不能列席時,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董事、監察人之原住民代表比例,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其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語言、教育、文化之專業性。監察人應具有語言、法律、會計或財務之相關經驗或學識。
董事、監察人之聘期為三年,以連任一次為限。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9 條
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第 10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劃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保管及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訂。
六、重要規章之訂定及修正。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1 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決算表冊之審核。
五、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 12 條
董事及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經公開甄選程序後,提請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聘請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會務。
執行長如有第十三條或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解聘之。執行長辭職、死亡或解聘者,其補聘執行長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 15 條
本基金會之工作人員,除會計相關人員外,應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級以上資格。
第 16 條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及人員薪資,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第 18 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運用。
第 19 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本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