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準則

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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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且其基金之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以下簡稱農業財團法人),應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農業財團法人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之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下簡稱原捐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原捐公法人有二個以上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之推薦人數,由各原捐公法人按其捐助或捐贈之金額除以全體原捐公法人捐助或捐贈總額之比例分配之。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分配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4 條
原捐公法人應於農業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二個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會。
前項推薦意見,應註明推薦代表所屬下列類別:
一、原捐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