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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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日內,依第四條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速報及結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填報。
第 3 條
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時,儘速蒐集事故相關基本資料,製作下列事項之速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一)廠商名稱。
(二)地點。
(三)發生時間。
(四)傷亡人數。
(五)事故場所及類型。
(六)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名稱。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含現場照片)。
四、環境污染及清理狀況。
五、檢討及改善。
六、建議事項。
第 4 條
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予以分析研判、究明發生事故原因,製作下列事項之結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一)廠商名稱。
(二)地點。
(三)發生時間。
(四)傷亡人數。
(五)氣象。
(六)事故場所及類型。
(七)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名稱。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含現場照片、廠周界現場平面圖)。
四、環境污染及清理狀況。
五、檢討及改善。
六、建議事項。
第 5 條
運作人提報之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所列資料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運作人限期補正。
第 6 條
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速報或結報。
二、速報或結報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