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開業醫事機構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指依各類醫事法規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規規定,經核准開業或許可設立之機構。
第 3 條
在離島地區開業之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所在之村(里)無其他同類型機構者,得申請獎勵。
第 4 條
在離島地區開業之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合稱機構)申請獎勵之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裝潢及結構安全鑑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二、建置電子紀錄、遠距會診或申報費用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三、藥品: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四、醫療器材或居家護理機構設備: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前項獎勵,每一機構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一項各款費用獎勵之金額,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第一項各款獎勵項目之補助或獎勵經費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獎勵。
第 5 條
機構申請獎勵,應自開業執照或設立許可證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後,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一、開業執照或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支出憑證正本。
第 6 條
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及器材,以明顯文字標示「衛生福利部獎勵購置」字樣;並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 7 條
機構應自接受獎勵日起,繼續在原村(里)提供服務至少三年。未滿三年者,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該機構限期依比例返還受領之獎勵。
第 8 條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受獎勵及輔導之機構為必要之查核。
第 9 條
各離島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內之機構辦理下列輔導事項:
一、提供開業獎勵資訊,並協助其申請獎勵與辦理開業及停業、歇業登記等事項。
二、實施輔導性查核。
三、提供衛生政策、法令之資訊及諮詢。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