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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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公私場所:
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者。
二、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
第 3 條
公私場所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其試車計畫內容如下:
一、試車預定起訖期間。
二、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三、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超過排放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應變措施。
四、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五、空氣污染改善措施說明: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
(二)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輔助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三)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試車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公私場所申請試車時,應將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供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於試車計畫公開後七日內表示意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得於前條試車計畫公開後三日內,送專家學者於七日內完成試車計畫書面審查,並於審查完畢後三日內,將專家學者審查意見提供公私場所,同時通知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公私場所應於收到前項審查意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專家學者意見之詳實說明文件,併同前條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意見之回應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審查之參考。
第 6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二項提送之審查參考與繳費證明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試車計畫書面審查,並於審查核准後通知公私場所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前項試車計畫書面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會議方式辦理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將會議紀錄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
第一項試車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內容有欠缺或公私場所未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有修正試車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站登載更新修正後之試車計畫;屆期未補正、未更新或未登載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7 條
第三條試車計畫內容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得於申請試車前,檢具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資訊保密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定應予公開: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第 8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資訊保密申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資訊保密審查費。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十五日內作成資訊保密申請准駁之決定,經審查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通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繳納審查費、未補正或屆滿補正次數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辦法申請試車,致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一致或有許可證失其效力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試車或改善致與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不一致,得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
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失其效力,得併同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依第三條規定提出之試車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10 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檢測時,與空氣污染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應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依申請內容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二倍,作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試車檢測前七日,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現場監督公私場所進行第一項試車檢測作業。
第 11 條
公私場所執行試車計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公私場所改善完成者,得繼續試車。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經令停止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於令停止試車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該公私場所之再試車申請。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
一、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二、空氣污染改善成效說明。
公私場所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提送前項文件辦理評鑑者,應於試車終止日起停止試車,且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於核准期間完成試車者,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公私場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完成審查期間內,得繼續依試車計畫內容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者,公私場所應於試車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試車。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文件,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評鑑,並於評鑑期間進行現場勘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技師協助現場勘查。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已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完成現場監督公私場所試車檢測作業,並評估無須至現場再確認之必要者,得免執行前項現場勘查。
第 14 條
公私場所檢具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者,於完成評鑑前,得繼續試車。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於前條繼續試車期間,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之申請,並自駁回處分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再試車之申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公私場所符合試車計畫內容及排放標準之操作條件,應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恢復操作或復工(業)之應遵行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試車併同操作許可證異動或重新申請者,應將前項應遵行事項納入操作許可證之核定內容。
公私場所試車計畫經評鑑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駁回其復工申請,且經駁回之公私場所,應即停止其污染源之操作,並再進行改善,自駁回處分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再申請試車時應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