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01.07.16訂定)

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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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司法院所提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 3 條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第 4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5 條
出席委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會場。
第 6 條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為準。
學者專家委員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第 7 條
本會審議採逐案逐人方式表決。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一項之表決,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其表決結果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布之,並列入會議紀錄。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第 8 條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 9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後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司法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人員就審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列席陳述意見。
第 12 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本會會議過程由司法院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後,分送各委員;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六個月即予消音。
第 13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司法院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