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辦法

民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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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部分班級原住民族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原民實驗教育),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依原住民族知識特性及內涵,發展原住民族課程及評量。
前項原住民族知識特性及內涵,得包括原住民族語言、歷史、文學、歲時祭儀、社會組織、傳統習慣、工藝、樂舞、生活技能、土地與生態智慧、族群權利及其他文化內涵。
第 4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得就整體教育創新、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指定所屬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
除前項指定外,學校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後,得向各該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民實驗教育。
第 5 條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充足之學習、實驗狀態與結果及其他實驗資料。
四、學生經評估不符合實驗所需或有違反實驗規範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之過程中,應平等維護學生學習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各該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學校經指定或申請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提出實驗計畫,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驗計畫變更時,應於預定變更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對象及學生入學方式。
四、期間。
五、實驗事項及範圍。
六、課程教學及師資規劃。
七、學生學習評量內容及方式。
八、預期成效。
九、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終止實驗後之處理措施。
第 7 條
實驗計畫期程,依申請辦理之不同教育階段,規定如下:
一、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三、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一年以上六年以下。
前項計畫期程,經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續辦者,得予延長,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每次得延長一年至三年,前項第三款每次得延長一年至六年。
第 8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計畫,應召開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計畫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第一項實驗計畫經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學校。
第 9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課程不受國民小學課程綱要及國民中學課程綱要校訂課程及節數之限制。
前項原民實驗教育,採專班方式為之;其每班原住民學生人數,不得少於全班學生總數百分之六十。
第 10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課程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限制。但課程之總學分數,應符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所定畢業條件。
第 11 條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其學生學習評量,除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擬訂學生學習評量規定納入實驗計畫者外,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畢實驗計畫所定課程,並經評量及格者,學校應發給修畢原民實驗教育證明。
第 12 條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應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所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之成效。
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並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第 14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應提供輔導資源,並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費補助;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對促進原住民族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勵。
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教學及工作人員。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經評定成績優良者,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第 15 條
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之原民實驗教育,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有成果不佳或有違反本辦法、經核准之實驗計畫者,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核減招生人數。
五、終止實驗。
學校辦理原民實驗教育有前項情形,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後,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