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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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適當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法規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至七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或研究有關本會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