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

民國 7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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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司法院院長為改進司法業務,諮商重要事項,得聘任顧問。
第 2 條
司法院顧問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曾任大法官者。
二、曾任特任官或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對於司法卓著貢獻者。
三、研究法學聲望卓著者。
第 3 條
司法院顧問對於有關司法之重要興革事項,得向司法院院長提供意見。
第 4 條
司法院院長得就有關司法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第 5 條
司法院顧問得酌支交通費。
第 6 條
司法院顧問聘任期間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