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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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長照機構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長照機構法人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並得比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有關會計事務,並依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與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5 條
長照機構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為營運活動表;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綜合損益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動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財務報表,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第 7 條
長照機構法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項目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調整、更正者,應於調整、更正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條例、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結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九、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十、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一、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二、重大災害之損失。
十三、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與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率,及報經核准之文號。
十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提撥辦理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之金額與支用情形;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提撥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十五、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七、設立機構之財務資訊。
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長照機構法人無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第 9 條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之期間所生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告內以附註說明:
一、淨值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長期照顧服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之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長照機構法人無前項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第 二 章 財務報表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負責人及會計主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五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所設機構業務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為之。
前項財務報表之編製,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對照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1.永久受限淨值。
2.暫時受限淨值。
3.未受限淨值。
4.淨值其他項目。
(二)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1.資本。
2.資本公積。
3.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4.淨值其他項目。
第 12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生,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第 13 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或相關業務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營運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長照機構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第 14 條
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15 條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七、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創設基金或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
第二項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長照機構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18 條
第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下列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長照機構法人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二、商譽:指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第 19 條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非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及商譽,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 20 條
第十四條第五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十五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 21 條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負債:
一、長照機構法人因業務所生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運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所生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第 22 條
前條流動負債之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社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五、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六、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九、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長照機構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十一、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前十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第 23 條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社員、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五、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非流動負債。
第 24 條
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法令或捐贈人所加永久性限制之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法令或捐贈人所加暫時性限制之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指未受捐贈人所加限制之淨值,包括指定用途淨值及累積結餘(虧損)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經法令或董事會同意提撥為指定特定用途淨值,支應未來計畫、投資、或有事項、擴充資產等。指定用途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結餘(虧損):指未受限淨值截至本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結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等。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減之其他項目。
財務報表應就下列情形於附註中揭露:
一、受限淨值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以及解除限制時間等。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長照宣導教育、社會福利、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人才培訓等項目之期初提撥餘額、當期提撥金額、本期實際支用金額、期末限制解除轉出金額及期末提撥餘額。
三、依法令或董事會因特殊目的就未受限淨值中提撥之金額及用途。
第 25 條
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本:指社員所投入之資本,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出資之種類、表決權分配方式及結餘分配方式等。
二、資本公積:指與社員間之出資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出資溢價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於附註中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執行業務所生之淨損益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生者,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提撥之營運資金。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因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基金,以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社員總會決議由結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提撥之盈餘。
(四)待彌補虧損:指未經彌補之虧損。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減之其他項目,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
財務報表應於附註中揭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基金等項目之期初提撥餘額、當期提撥金額、本期實際支用金額、期末限制解除轉出金額及期末提撥餘額。
第 26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目營運活動表及綜合損益表,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運收入: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一)長照收入:指因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1.機構住宿式服務收入。
2.居家式服務收入。
3.社區服務收入。
4.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收入。
5.其他照顧服務收入。
(二)其他收入,包含營運性質之捐補助收入及其他營運收入。
二、營運成本:本期內因移轉商品或服務予客戶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營運費用: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應負擔之費用;成本及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費用。
四、非營運收益及費損:指非因經常性營運活動所獲得之收益及費損,包括非屬營運性質之捐贈收入(受限及未受限)、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
五、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六、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期之結餘或虧損。
七、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
八、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計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項成本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外資訊。
第 27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指各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
前項淨值變動表,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各類未受限及淨值其他項目,分別列示本期稅後淨利(淨損)、受限淨值提撥、受限淨值限制解除轉出、受限淨值限制解除轉入、淨值增加(減少)、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
第 28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指淨值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
前項淨值變動表,應明列資本、資本公積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前項保留盈餘,其項目分類、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或特別盈餘公積限制解除轉出項目。
五、期末餘額。
第 29 條
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長照機構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與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0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應注意其形式及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長照機構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長照機構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長照機構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資本達該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登記總資本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社員。
五、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及其設立機構之負責人。
六、前款人員之配偶。
七、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機構負責人之三親等以內親屬。
八、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機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九、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機構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第 31 條
第六條第二款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指下列資產、負債及淨值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
(六)應收票據明細表。
(七)應收帳款明細表。
(八)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九)存貨明細表。
(十)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十六)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七)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八)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十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二十八)短期借款明細表。
(二十九)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
(三 十)應付票據明細表。
(三十一)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二)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三)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三十四)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三十五)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三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三十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營運活動表或綜合損益表:指下列營運活動項目明細表或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運收入明細表。
(二)營運成本明細表。
(三)營運費用明細表。
(四)非營運收益及費損明細表。
(五)財務成本明細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及負債項目明細表,長照機構法人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三 章 其他揭露事項
第 32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二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長照機構法人、投資公司、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董事、監察人前目以外之酬勞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允價值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第 33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揭露最近二年度之財務資訊:
一、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二、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重要資訊。
第 34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之個別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機構之資產負債表、營運活動表或綜合損益表。
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第 35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與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長照機構法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6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