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作業辦法

民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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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擔任清理人並對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以下簡稱非要保債權)辦理墊付時,應依本辦法辦理,並應遵循穩健保守之原則。
第 3 條
存保公司經審酌符合下列要件,得墊付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之非要保債權:
一、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淨變現價值可合理預估,且有變現之可能者。
二、預估墊付額及其利息,可由前款預估之資產淨變現價值中全數償還。
三、停業要保機構無重大舞弊或其他難以確定其損失金額之重大案件。
前項第二款利息預估之期間為五年。
存保公司辦理墊付之額度以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其所需資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
前項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扣除存保公司依本條例對停業要保機構履行保險責任所需資金,及倘有其他要保機構因資本嚴重不足或顯著不足經主管機關限期資本重建或為其他措施,致有履行保險責任之虞時,其可能所需資金。
第 4 條
存保公司對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之非要保債權辦理墊付,其預估墊付額之公式如下:
(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金額x其預估可能獲償比率+非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金額x其預估可能獲償比率)x墊付成數。
前項預估可能獲償比率,係以資產除以各該債權,超過百分之一百時,以百分之一百計。
前項資產係以預估停業要保機構之淨變現價值減除預估清理費用、獲償順位較優先之債權、其他債權人對該停業要保機構之擔保債權及其他應扣減之債權後之剩餘現值;同項各該債權應區分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別計算其債權總額。
前項所稱擔保債權,指於該債權擔保品價值範圍內,該擔保債權人應受償付之金額。
清理人墊付非要保債權人之成數,應以預估獲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預估無法全數受償者,不得墊付其他債權。
計算第三項資產之價值時,得參酌存保公司現金賠付預估損失之資料及數據為評估基礎。
第 5 條
存保公司對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之非要保債權所為之墊付範圍,不包括下列債權:
一、經法院發扣押命令者。
二、可行使抵銷權範圍內之債權。
三、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者。
四、債權人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或存款人死亡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者。
五、涉嫌不法或涉訟者。
六、尚有爭議之債權。
七、其他經存保公司認定不宜支付者。
第 6 條
停業要保機構清理資產所得,除留存墊付額利息、其它預估清理所需必要費用及較墊付債權優先之債權保留款外,應將墊付額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並償還存保公司。
前項墊付額利息,自存保公司墊付款項撥付清理人之日起,依該公司資金成本率浮動計息。
前項資金成本率,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係自有資金者,為該公司存放中央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者之平均利率。
二、向中央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融資者,為取得融資之利率。
三、前二款兼有者,為其加權平均利率。
第 7 條
存保公司辦理墊付時,應於該公司網站及停業要保機構當地主要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並張貼於停業要保機構總分支機構營業處所入口明顯處。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墊付目的、對象及債權之範圍。
二、墊付額之計算方式。
三、墊付期間、地點及方式。
四、存保公司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非要保債權人對停業要保機構之一切權利。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存保公司辦理墊付,應依據非要保債權人留存於停業要保機構之通訊地址,以書面通知其下列事項:
一、墊付金額。
二、不予墊付之金額。
三、非要保債權人受領墊付款項後,其對於停業要保機構之債權,於受領金額範圍內消滅。
墊付金額之受領,應由非要保債權人於墊付受領單據上填寫本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帳號,並簽名或蓋章後,寄回或逕赴存保公司指定之地址送件,再由該公司辦理匯款。
非要保債權人未能依前項方式受領或對墊付事項有異議,非臨櫃無法處理時,應檢具身分、資格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正本,親臨存保公司指定之地點辦理,經該公司審核無誤或覆查無異議後,填具墊付受領單據,並指定匯款帳號或申請開立以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受領墊付款項。對覆查結果仍有異議者,得申請就無異議之款項先行墊付。
第 9 條
存保公司辦理墊付,應定期編製墊付款收支明細報表。
第 10 條
存保公司之墊付額及其利息全數受償,墊付即告完結。但未全數受償,而清理程序已完結者,亦同。
墊付完結而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存保公司墊付完結後,應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並保留相關文件至少十年。停業要保機構如為農業金融機構,並應函報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