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調查局省(市)及航業調查處組織規程

民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法務部調查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法務部調查局各省(市)及航業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國家安全維護事項。
二、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
三、重大經濟犯罪、洗錢及毒品防制事項。
四、國內安全調查事項。
五、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
六、機關保防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事項。
七、通訊監察及科技支援事項。
八、上級機關特交之各類調查、保防事項。
第 3 條
調查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得置副處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調查處得置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省調查處所屬縣(市)調查站,依各該縣(市)人口,區分如下:
一、人口在六十萬以上之縣(市),設甲種縣(市)調查站。
二、人口未滿六十萬之縣(市),設乙種縣(市)調查站。
省調查處為專責辦理或機動支援各類犯罪調查業務,得分區設工作站。
前二項之調查站及工作站依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
第 6 條
直轄市調查處得依行政區或業務性質設調查站,另為專責辦理各類犯罪調查業務,得設工作站,均得分組辦事。
第 7 條
航業調查處依業務需要,得於各港埠地區設調查站,並得分組辦事。
航業調查處為專責辦理或機動支援各類犯罪調查業務,得設工作站,並得分組辦事。
第 8 條
調查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