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8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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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行通知,並得指派各該機關之人員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行政院交議事項。
三、主任委員提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共工程重要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 7 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8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9 條
左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經邀約之公共工程及有關機關主管人員。
二、本會主任秘書、參事、技監、各處處長及各室主任。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於會前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
一、報告事項:
(一)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本會重要措施。
(三)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四)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1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內容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2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3 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毀將辦理情形提會報告,本會秘書處並應經常錄案追蹤。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