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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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係指提供金融機構間即時性跨行金融業務帳務清算加值網路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
本辦法稱清算,指依據金融機構間支付指令暨結計金融機構間應收、應付金額,並於各參加機構指定帳戶予以貸、借記,以解除付款行支付義務之程序。
第 3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 二 章 設立標準
第 4 條
申請設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應以金融機構及政府為限。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包括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電信法、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六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且尚未清償。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三、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四、擔任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或行為或不具備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能力,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有第一項之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該事業。該事業於知其負責人有第一項之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事業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主持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工作經驗七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有其他經驗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
擔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四、擔任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負責人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
第 8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該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三、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四、擔任金融資訊系統軟體設計專案負責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
第 9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董事應有下列人數具備第七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一、人數在三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增加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第七條所定之資格條件之一。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七條所定之資格條件之一。
第 10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應具備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 11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董事、經理人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監察人。
第 12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第 13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從事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資訊相關系所畢業。
二、非資訊相關系所畢業,但在資訊相關單位或於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具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
第 14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訂定年度資訊安全相關業務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第 15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系統設備概況、網路架構、帳務清算作業方式、預定收取資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員召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營運量與財務預測及系統備援計畫)等。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資格證明。
六、公司章程。
七、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亦同。
第 16 條
前條公司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8 條
設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經理人名冊。
九、業務章則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兩週以上之模擬跨行交易紀錄。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作業手冊(含括跨行業務參加規約、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
三、董事、監察人不符合第九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之虞。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系統測試及驗證,並得令申請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營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應申請重新換發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第 24 條
營業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換發執照。
第 三 章 管理
第 25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
二、辦理金融機構間業務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
三、金融機構資訊系統災變備援之服務。
四、金融機構間業務自動化之規劃、諮詢及顧問業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第 26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業務項目,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2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提供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服務收取之資費,其標準應先行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28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確保資料保密與安全,並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至少五年。
第 29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營業規章,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跨行業務項目及其營業時間。
二、跨行業務資訊傳輸及處理方式。
三、跨行業務帳務清算方式。
四、跨行業務資訊傳輸處理瑕疵或疏失處理程序。
五、辦理與金融機構業務相關之各項資訊傳輸、交換處理方式。
六、災變備援措施。
七、其他跨行金融資訊業務有關事項。
第 30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 31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維持其跨行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第 32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前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 33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辦理跨行業務帳務清算作業,應採行即時逐筆方式,以確保結算作業機制之安全與穩定。
第 34 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對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護措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 35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
第 36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第 3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金融檢查機關、內部稽核單位與內部單位自行查核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監察人,並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第 38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業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已於其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項者,於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或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資料時,得免為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