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民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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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眾傳播事業指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指大眾傳播事業之新聞從業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於廣播電視事業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出版事業為文化部。
第 二 章 出版事業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第 5 條
動員實施階段,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記載錄製下列內容:
一、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事業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事業。
第 7 條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
第 8 條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第 9 條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或廣告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第 四 章 新聞從業人員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編譯、編審及其他相關工作之人員。
第 11 條
動員實施階段,記者採訪新聞,應由其所屬大眾傳播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確切遵守國防部有關規定。
前項申請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2 條
動員實施階段,未取得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指揮官核可之文字、聲音及影像等,大眾傳播事業不得發布、刊登或播送。
第 13 條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策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言論者。
二、影響軍事安全或戰事遂行者。
三、影響民心士氣、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行為者。
四、洩漏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五、利用職務為詐欺、勒索或恐嚇之行為者。
第 14 條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為新聞採訪安全與需要,得舉辦新聞從業人員講習。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論處外,並依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第 16 條
動員實施階段,外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