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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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指於戒嚴時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所辦理之考試(含檢覈)及格所取得之資格。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包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生活補助費、退伍金、贍養金。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構):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申請案,為考試院。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之申請案,其任用須銓敘者為銓敘部,無須銓敘者為依各該任用法規規定任用之權責機關(構)。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回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申請案,為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各該退休金、撫卹金核定主管機關。
第 8 條
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
第 9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核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聘任資格,予以安置。
第 1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者,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一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
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 13 條
各機關(構)、學校於收受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申請案,認為非屬其主管權責時,應即移送權責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