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民國 8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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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其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
第 3 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其日費、旅費依下列標準支給:
一、交通費:
(一)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但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並應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機票單據。
(二)居住國外地區,應各行政機關之要求到場作證或鑑定者,均以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
二、住宿費: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鑑定,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
三、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其費用包括短程或計程車資。
第 4 條
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支給交通費五十元、膳什費五十元。
第 5 條
證人或鑑定人身心障礙者,其交通費依實支數額支給。
第 6 條
鑑定人之鑑定報酬,應由鑑定人與要求鑑定之行政機關於鑑定前約定之。
第 7 條
行政機關應於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作證或完成鑑定後,主動將其得領之日費、旅費數額或約定之鑑定報酬交給證人或鑑定人;證人或鑑定人應於領據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場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逾十日不再支給。
第 8 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 9 條
證人自動到場作證者,行政機關得斟酌情況,比照本標準發給其日費、旅費。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