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

民國 8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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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平準基金,係指為穩定主管機關所指定農產品之價格,以價差操作或實物操作方式,使維持於合理範圍內而設立之基金。
主管機關未指定之農產品,業者或有關機關得視需要請求之。
第一項價差操作,指當該農產品之價格高於平準價格時,抽取價差存入基金;低於平準價格時,由基金撥款補貼價差。實物操作,指當該農產品價格高於平準價格時,予以拋售;低於平準價格時,利用基金收購或倉儲,以穩定其價格。
第 4 條
農產品平準基金依設置主體及經費來源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由政府設置,並編列政府預算支應者。
二、第二類:由政府設置,但不編列政府預算支應者。
三、第三類:由業者捐助設置,其經費由業者籌集者。
第 5 條
申請設置農產品平準基金之程序如左:
一、第一類基金: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規定辦理。
二、第二類基金:由申請機關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請行政院核定。
三、第三類基金:由業者擬具捐助暨組織章程,依成立財團法人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組織之董、監事名額,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農產品平準基金,如為事實需要,得於申請設置或辦理補正時敘明理由,由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准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監督管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受委託管理機關提供其管理基金之執行情形及有關資料。
依本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其設置內容如有變更,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申請核准變更。
第 6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主管機關應依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監督管理。
第三類基金於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第 7 條
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裁撤之。
一、未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設置期限屆滿者。
三、設置目的已完成者。
四、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認定已無存在必要者。
五、原申請設置機關請求裁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六、違反農產品平準基金管理運用準則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農產品平準基金經裁撤後,其財產與權益之歸屬,除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有規定者外,應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農產品平準基金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同意變更其組織或裁撤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