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會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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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 3 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 4 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第 7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8 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 9 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10 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 11 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 12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