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

民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第 5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 6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 7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制與調度使用。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醫局為之。
第 9 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