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8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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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下列各款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一、本公司成立後進用之人員。
二、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而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選擇改任之人員。
三、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而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改任之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從業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改任者,其在本條例施行前之聘用年資,不得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第 二 章 退休
第 6 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7 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8 條
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
(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從業人員,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與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總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 三 章 撫卹
第 9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或死亡補償:
一、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以致死亡。
三、因工作處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 10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以致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依第八條給與標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順位發給。
前項工作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 11 條
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亡者,除給與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不另給卹。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扺充。但另由公司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概予抵充之。
第 12 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13 條
從業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本公司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第 四 章 資遣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資遣從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5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資遣其從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薪資。
從業人員接到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業人員,其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及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之補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死亡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及撫卹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18 條
退休或資遣之從業人員如再任職本公司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但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給卹時,不予計算。
第 19 條
從業人員退休金及事業歇業時資遣費之支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撫卹金、死亡補償、喪葬費及非因事業歇業之資遣費,由本公司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